(2017)闽01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克飞与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飞,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飞,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克飞因与被上诉人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被上诉人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克飞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陈锋未按口头约定的条件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交付购车发票等材料以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其未支付剩余车款。且由于陈锋拒付发票,以致该铲车至今还扣押在闽侯县沙石办水政执法队。陈锋辩称,铲车被扣留是因为黄克飞盗采沙石,而非无购车发票,双方也未约定交付购车发票及办理过户手续后黄克飞才付款。黄克飞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克飞偿还欠款43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黄克飞因购买铲车向陈锋出具欠条,载明:“兹欠陈锋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43000),欠款人黄克飞350111197404100398。”因黄克飞未履行还款义务,陈锋诉请法院请求偿还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黄克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陈锋以欠条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陈锋依约向黄克飞提供车辆,黄克飞未能按期限约定支付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锋主张要求黄克飞支付铲车款43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锋主张该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克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锋货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克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份:《扣押物品决定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是由于没有发票而被扣押,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克飞上诉称是由于陈锋违约在先,且该铲车被扣押是因为陈锋拒付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克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克飞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黄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 婷书 记 员 叶 珊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