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遂宁市博成轮胎有限公司与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博成轮胎有限公司,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68号原告:遂宁市博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环路7号附30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唐小琼,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阳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3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遂宁市博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博成轮胎公司”)与被告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博成轮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限其于2017年5月2日到本院应诉,届时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博成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81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3月起向被告提供汽车轮胎,被告每次收货后均采取挂账方式结算,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1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阳平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平原在安居区拦江场镇经营汽车维修厂,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轮胎。2015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1元,被告阳平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12981元,阳平,罗钢收,2015年8月4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罗钢系原告公司员工,因被告系直接通过罗钢向原告购货,故阳平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罗钢收,而该笔货款实际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销货清单4张,出庭证人罗钢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阳平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4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遂宁市博成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298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遂宁市博成轮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公告费300元,由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人民陪审员 何朝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