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检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银沙路“世纪龙”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银色VIVOV3手机一部(评估价为1557元)。2、2017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路“亿盛”网吧,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土豪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评估价为2624元)。3、2017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罗布泊”网吧,趁被害人丁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土豪金色OPPOA37M手机一部(评估价为879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7年2月18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路“智信”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银色RAMOSR9手机一部(评估价为749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7年2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火炎”网吧,趁被害人李某丙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银色MEIZUM681Q手机一部(评估价为589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曹某共实施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6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丁某、李某丙的陈述、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曹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