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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恢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湘乡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湘潭湘乡立发釉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湘潭湘乡立发釉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82号申请执行人湘乡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汉奇。被执行人湘潭湘乡立发釉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辉。申请执行人湘乡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湘潭湘乡立发釉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湘乡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3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确认,由被执行人湘潭湘乡立发釉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湘乡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88万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湘潭湘乡立发釉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偿付了申请执行人湘乡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169580元,并于当日达成了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3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