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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孔宪斌与王徳福、闫国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宪斌,王徳福,闫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孔宪斌,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执行人王徳福,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闫国强,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孔宪斌与被执行人王徳福、闫国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将被执行人闫国强履行的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孔宪斌。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委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