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9民初2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地址:万年县陈营镇。负责人:叶良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柴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522.02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3885.23元和应收费用(含滞纳金、手续等)6380.41元、支付后续利息及应收费用(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62×××69。嗣后,被告使用了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交易,但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透支信用卡交易欠款本金为14522.02元,欠付利息3885.23元,欠付应收费用(包含滞纳金、手续费等)6380.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柴某某个人薪资证明这份证据,经查该单位无此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须由有关机关侦查处理,因此,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可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涂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