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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民主西路46-13号。法定代表人:李向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幸福南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李战龙,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幸福南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丛富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1126474.0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结清止,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物权转让与物权接受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处,是有效协议;2、上诉人完全具备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应适用合同无效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辩称,:物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物系鸿基名苑小区的配套设施设备,具有明显的公共所有权属性,且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所有权、处分权,依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转让的标的物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上诉人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物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无法定发回重审情形,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吉林科灵洁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126,474.00元;2、要求吉林科灵洁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结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物权转让与物权接受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将白城市鸿基名苑小区部分房屋及水源热泵设施转让给吉林科灵洁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价款为3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科灵洁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为鸿基名苑小区配套设施,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和处分权,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物权转让与物权接受协议书无效。庭审中,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的白城市鸿基名苑小区部分房屋及水源热泵设施其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房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共有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从讼争的房屋及水源热泵设施的功能看,具有公共所有权属性,应为白城市鸿基名苑小区的配套设施、设备,故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对其转让的房屋及水源热泵设施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对其转让的房屋及水源热泵设施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物权转让与物权接受管理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能证明方式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不能提供其转让的房屋及水源热泵设施具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证据,其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故,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主张吉林科灵洁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126,474.00元及违约金按千分之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结清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房产测量报告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鸿基名苑规划设计坐标图。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A2办公楼地下仓库面积为308.38平方米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和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规划坐标中显示的是商业地下仓库,可以对外发售,但改变不了其作为供热设施供水设施等配套设施这一事实,依法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涉案的地下仓库在建设规划设计许可中确定为商业,故其权属应为开发人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所有,其有处分权。虽部分仓库区域用于供热供水,但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将该地下仓库转让后,其实际用途仍为供热供水所用,受让人并未改变用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一审认定涉案地下仓库为白城市鸿基名苑小区的配套设施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就鸿基名苑小区A2办公楼地下仓库与水源热泵设施接受管理事宜,签订了“物权转让与物权接收管理协议书”,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将白城市鸿基名苑小区A2办公楼地下仓库所有权及水源热泵设施和管理权转让给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价款350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转让的A2办公楼地下仓库在建设规划设计许可中为商业,所以,作为开发人的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对其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抗辩该地下车库为小区配套设施,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关于水源热泵设施,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投资建设目的是为小区供热,将其所有权和管理权转让给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供暖期内的供暖要求,并未改变该设施的供暖功能。故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对该设施所有权及管理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8月27日以房抵顶转让费1,373,526.00元。2014年9月29日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了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的计算方法。期后,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陆续给付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转让费1,100,000.00元。现尚欠转让费为1,026,474.00元未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交付了转让的资产及相关设施的管理权,履行了合同义务,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给付部分转让费后,尚欠1,264,474.00元未付。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和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尚欠转让费1,026,474.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诺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过高,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转让费1,026,474.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6.00元,由吉林科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浩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