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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国闯与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闯,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857号原告:赵国闯,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梅,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赵国闯与被告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孙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呈请法院裁决。被告孙梅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梅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赵国闯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国闯现金伍万圆整。借款人:孙梅20161112号”。并在借条上留下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孙梅向原告赵国闯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给予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梅偿还该借款,系依法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梅偿还原告赵国闯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国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