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0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武双英与杨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双英,杨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民初178号原告:武双英,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冀州市,初中文化。被告:杨占辉,男,1971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原告武双英与被告杨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1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占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1600元并书写了借条,月息4%,约定当年3月3日还请,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杨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占辉以在工地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16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日还清,月息4%,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4%月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原被告双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武双英借款本金8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杨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