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关显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显威,关显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显威,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暂住张家港市。2006年8月15日因收购赃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9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2016年11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2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显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显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关显威在江苏省常州市向他人购进毒品后,租车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输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二村4号302室其租住地进行分装,当日晚在租住处外面被民警抓获,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5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均被收缴。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电子秤1个、包装盒1个(内有棉签3支、电池2节、小塑料袋71个)、耳机盒1个、塑料袋2个、小塑料袋5个,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关显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望某、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关显威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显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4.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关显威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显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显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个、包装盒1个(内有棉签3支、电池2节、小塑料袋71个)、耳机盒1个、塑料袋2个、小塑料袋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