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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裴宝赢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宝赢,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宝赢,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宝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宝赢原审时诉称,1、判令确认裴宝赢与中车公司从1979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由中车公司在其企业范围内为裴宝赢安排工作。事实和理由:裴宝赢从1979年到原长春机车厂参加工作,属于长春机车厂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1994年,裴宝赢根据长春机车厂决定,被分配至长春机车厂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长春机车厂劳务服务公司工作,并继续保留长春机车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1996年3月1日,裴宝赢与长春机车厂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年末,长春机车厂被裁定破产,长春机车厂劳务服务公司未与裴宝赢签订劳动合同,且此后仍由中车公司为裴宝赢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由中车公司于2007年为裴宝赢下发了工作证。多年来,裴宝赢向中车公司提出为裴宝赢安排工作均被拒绝,为此,裴宝赢提起诉讼。中车公司原审时辩称,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于2004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工商局核准注销,中车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注册成立。中车公司与长春机车厂没有关系。并且,据中车公司了解,长春机车厂破产后,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而中车公司与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关系。裴宝赢与原机车厂的纠纷,以中车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宝赢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书证明裴宝赢与案外人长春机车厂存在劳动关系,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由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裴宝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其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证载明单位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客车厂”,也不能证明其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裴宝赢提供的案外人黄晓斌及其庭后提交的自身的个人参保证明、虽缴费单位包括本案中车公司,但同时也存在案外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费的情况。仍不能证实其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裴宝赢于1996年3月1日与案外人长春机车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0年,2006年3月1日,裴宝赢与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对长春机车厂与裴宝赢约定的劳动期限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劳动期限自2006年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9日。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于2004年12月24日经法院裁定破产,2007年8月15日,中国北车集团长春客车厂为裴宝赢填发工作证,2007年11月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2008年7月中车公司又为其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2月16日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现裴宝赢提供的工作证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客车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车公司,无法认定裴宝赢与其中的某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无法认定裴宝赢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裴宝赢请求认定其与中车公司自1979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1979年中车公司尚未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此,裴宝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裴宝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裴宝赢负担。宣判后,裴宝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裴宝赢与中车公司自197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中车公司为裴宝赢安排工作。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符合主体资格。其次,2008年7月中车公司为裴宝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车公司与原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原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原长春机车厂下发的安置文件,明确将职工由中车公司继承、承接和托管,档案也在中车公司保管,���上足以证明中车公司同意对裴宝赢进行管理和使用。虽然中车公司2007年7月9日才设立,但不是新设成立而是原北车集团经多次调整和并购成立的。因此裴宝赢自1979年的工龄和劳动关系应由中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主要在于劳动者一方。裴宝赢仅凭2008年7月中车公司曾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这一事实主张其与中车公司自197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受中车公司管理,为中车公司提供劳动,从中车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审理���程中裴宝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车公司全员接受了长春机车厂破产安置,裴宝赢主张其因破产安置自1979年就与中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综上,裴宝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裴宝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