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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孟某1与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639号原告:孟某1,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女,1988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11111325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孟某1与被告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现两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按约定负担抚养费。被告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孟某2,××××年××月××日生男孩孟某3,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两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按约定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沛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沛县民政局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告孟某1要求被告薛某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5月起,被告薛某向原告支付孟某2、孟某3每人每月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孟某2、孟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