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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24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岳光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岳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岳光明于2013年11月24日在我行太平支行借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月息9.7375‰,用途:购买耕牛。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岳光明偿还所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4,8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共计13,444.61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48,24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岳光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岳光明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4日岳光明(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5,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危及乙方债权。乙方救济措施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4日,岳光明以购买耕牛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9.7375‰。上述借款到结息日后,被告岳光明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8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岳光明与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环城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岳光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岳光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光明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利息,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岳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岳光明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岳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