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田帅帅与韩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帅帅,韩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帅帅,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仪,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广和华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策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帅帅因与被上诉人韩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被上诉人韩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帅帅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韩仪受伤部位与田帅帅行为无关,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韩仪在本案纠纷之中亦有过错,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韩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有违事实和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韩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纠纷发生的过程和相应的侵权事实,韩仪因田帅帅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及相应的诊疗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韩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田帅帅承担医疗费11146.82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200元,陪护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打字复印费62元,共计37248.82元;2、依法判决田帅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凌晨1至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马德里春天小区二期门口,韩仪与田帅帅吃饭喝酒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田帅帅用拳头将韩仪殴打致伤。韩仪当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X线检查、CT检查及MR检查,于2016年6月12日,韩仪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11肋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注意事项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韩仪系乌鲁木齐广和华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策划经理,月收入为66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发放工资12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田帅帅殴打韩仪致其受伤,应承担侵犯生命健康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韩仪主张的医疗费11146.8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相互佐证,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韩仪计算的误工天数有误,应自侵权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误工天数以79天为准,根据韩仪提供的工资证明6600元/30天进行计算,扣除于2016年7月18日韩仪领取的工资1214元,支持韩仪误工费16166元;关于韩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韩仪主张的陪护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田帅帅赔偿韩仪医疗费11146.82元;二、田帅帅赔偿韩仪误工费16166元(6600元÷30天×79天)-1214元;三、田帅帅赔偿韩仪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四、田帅帅赔偿韩仪营养费1200元;五、驳回韩仪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韩仪提供的伤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实,韩仪与上诉人田帅帅发生纠纷后身体受到损害与田帅帅的加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为医治伤情花费相应治疗费用的事实。本案上诉人田帅帅并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韩仪身体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其不存在关联,或者系韩仪自身原因所致。同时,上诉人田帅帅亦没有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明,双方产生纠纷时造成韩仪身体损害后果,韩仪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田帅帅认为,被上诉人韩仪身体的损害后果与其不存在关联,且韩仪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82元,由上诉人田帅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