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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井波、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波,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宝坻区交通局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井波因与被上诉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井波,被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波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改判刘井波偿还张涛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涛出借的借款数额实际为40000元,而不是8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刘井波的合法权益。张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井波偿还张涛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井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刘井波向张涛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张涛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张涛催要,刘井波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涛与刘井波经案外人南淑广介绍相识。2016年8月3日,刘井波向张涛借款80000元,并为张涛出具了内容为“今有宝坻区城关镇岳家园小区8号楼1门502号刘井波向张涛借款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刘井波。2016年8月3日”的借条一份。刘井波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经张涛催要,刘井波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此款经张涛多次催要,刘井波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张涛主张于2016年8月3日在宝坻区交通局门口将现金80000元交付刘井波,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涛与刘井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涛向刘井波提供了借款,刘井波应在张涛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刘井波在张涛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涛向刘井波提供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张涛要求刘井波偿还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井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井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涛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70元,由刘井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成立。上诉人刘井波一审诉讼过程中拒不出庭应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亦不能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刘井波的上诉理由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井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井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