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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曹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843号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黎明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曹华明。被告:曹华明,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饲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曹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曹华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曹华明以其个人投资企业(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欠款协议》,允许被告方在欠款额度内赊欠饲料并按期还款,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购买饲料一直自己聘请司机在其公司处接货,并以现款现货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20万元未支付。经其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曹华明未作答辩。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创业扶持金需求申请表》、《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曹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系饲料生产销售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浓缩饲料、配合饲料、饲料研发、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及饲料原料。2015年1月25日,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曹华明向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提出创业扶持金申请。同日经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同意申请后,被告曹华明(甲方)与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乙方)签订《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约定: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20万元的赊欠货款额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从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4月25日止。另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甲方在本协议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12%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此后,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按约多次向被告曹华明供货。2015年3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曹华明在客户签字栏签字捺印,确认欠款金额为20万元。2015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曹华明在客户签字栏签字捺印,确认欠款金额为2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还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与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就本案向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与被告曹华明签订《欠款协议》,并向其销售生猪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曹华明尚欠原告20万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明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从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4月25日止。现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要求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的约定,大北农饲料公司起诉追偿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曹华明承担,大北农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曹华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共同偿还以上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曹华明共同向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提出创业扶持金申请,但最后是由被告曹华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签订《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且也是被告曹华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百丈畜牧养殖场共同偿还以上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曹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曹华明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被告曹华明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