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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亳州市万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全朝、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万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全朝,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542号原告亳州市万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63560145(1-1)。法定代表人屠广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被告张全朝,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冯轼,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委托代理人:赵欣欣,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应诉,答辩,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原告亳州市万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全朝、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全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张全朝驾驶冀E×××××号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1316公里处与仵玉峰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由被告张全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皖S×××××号车辆维修费以及材料费26192元,车辆施救费2050元,路产损失费8070元,合计36312元。被告张全朝驾驶的冀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2293.6元[(36312元-2000元)×30%+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全朝辩称,答辩人系邢台上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上班,为公司开车,发生此次事故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冀E×××××号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核实了事故性质真实,相关损失合法的情况下,且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后,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二、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不能单纯按照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和明显清单予以佐证。原告单方面委托坚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必要时我公司将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或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仵玉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315公里处时,因雪天路滑,导致皖S×××××号货车与后方被告张全朝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全朝受伤,两车以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拉货物(橘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仵玉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施救费2050元,该车辆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评估总损失为26192元。因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毁,仵玉峰共支付赔偿费8070元。又查明,皖S×××××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仵玉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被告张全朝驾驶的冀E×××××号货车被保险人为邢台县致诚货运车队,邢台县致诚货运车队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6日,邢台上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张全朝2015年12月5日在该公司入职,目前仍在职。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失清单以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仵玉峰驾驶证,原告行驶证,冀E×××××号货车保险单,2017年4月6日邢台上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仵玉峰与被告张全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全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仵玉峰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张全朝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方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05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支付路产赔偿款80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损失36312元,其中施救费2050元,车辆维修费26192元,路产损失费8070元。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4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10293.6元(34312元×3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亳州市万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293.6元,以上共计12293.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元,决定由被告张全朝负担32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文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