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洋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75号罪犯刘洋,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寿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6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