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异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葛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红露,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俊博,王义安,重庆瀚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636号案外人:葛莉,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莫红露,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俊博,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义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重庆瀚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彦旭,经理。在本院执行莫红露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达公司)、王俊博、王义安、重庆瀚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尚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葛莉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附6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莉称,2007年4月13日,本人与翁达公司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区沙坪坝区某号附6号门面。同年4月13日、2008年1月21日和2016年9月1日,本人先后向翁达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0元、200,000元、630,000元。2007年12月,翁达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本人占有使用。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莫红露称,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依据不真实。异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翁达公司名下,并非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其对上述房屋用于商业而非居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翁达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于2016年抵押给冯志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房屋上所设立的担保物权能够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莫红露与翁达公司、王俊博、王义安、瀚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坪坝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渝0106财保19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翁达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附6号等11套房屋。同年6月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771号裁决书,裁决翁达公司、王俊博、王义安归还莫红露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莫红露有权对翁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价款项优先受偿,瀚尚公司在莫红露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翁达公司、王俊博、王义安、瀚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莫红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葛莉(乙方)与翁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业门面买卖协议》,约定:1、经买卖双方商议,乙方购买甲方在雅豪丽景开发项目中的沿街商铺,位置是商铺平街一层11轴右侧(东侧)的一间和平街二层10-12轴以及11轴右侧(东侧)共三间,如图红线范围;2、购买单价按照平街一层10,000元/平方米、平街二层6,000元/平方米,面积按房屋测量单位测量的面积为准;3、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400,000元,甲方开收据给乙方,面积确定后,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支付甲方房款的50%,余下的50%乙方办理银行按揭;4、双方各自承担按相关规定应交纳的费税;5、未尽事宜在签定正式合同时商议。同日,翁达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葛莉,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400,000元,收款事由为2007年4月13日雅豪丽景商铺款。2008年1月21日,朱红向王义安转账了200,000元。朱红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受葛莉委托向翁达公司支付的部分购房款。2016年9月1日,翁达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葛莉购雅豪丽景某路62-6号商铺尾款630,000元。再查明,2011年9月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颁发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沙坪坝区壹两面面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葛莉,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附5、6号。2017年1月16日,重庆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某号附5、6号“沙坪坝区一两面面馆”法人葛莉,自2008年11月始至今向本物业公司交讫所有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是实。还查明,案外人葛莉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雅豪丽景开发项目中红线范围内门面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附6号门面系同一标的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葛莉在沙坪坝法院保全查封之前即与翁达公司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协议》,购买了异议房屋。虽然上述购房协议未载明房屋总价款,但结合翁达公司向葛莉出具的两张收据、朱红向王义安转账2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朱红出具的一份证明,可以证明葛莉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葛莉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物管公司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沙坪坝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了上述房屋。故案外人葛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附6号门面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胡 蓉审 判 员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