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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南二里半*号。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包头市××区半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渠某、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包头市××区半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包头市××区半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武某、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包头市××区半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证人武某、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东河区天骄街道天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住所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二里半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吸毒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