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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宁某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指控事实,于2017年3月2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棋牌室内,趁被害人魏某2打麻将之际,将其置于所坐座位身后的钱包窃走。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认罪,并供述盗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1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棋牌室内,趁被害人魏某2打麻将之际,将其置于所坐座位身后的钱包窃走,内有现金5000余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民警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盗窃事实不予认可,其称2016年9月23日案发当天其在某某棋牌室看人打麻将,早上六点左右有人发短信让其去万寿江山苑做工,其就离开了,之后再没去过。其自2016年9月25日起在江宁区某某里某某园工地上班,10月31日回到万某。10月4日,陈老板给其6000余元工资,是其2015年的工钱,给钱某老板也在场。其没有陈、胡某的联系方式。10月5日其将5000元放在其女儿林某2处,后分三次将钱拿回。其之前在葛塘工地上班,每个月发的生活费一千元不够用,基本上每个月都找其女儿要钱,每次要200至400元不等,2016年大概要了3000元不到。其平时打麻将每次都输三四百块钱,没有存款,前几年做工程亏了,欠了别人几万块钱。在第五次讯问中,其供述盗窃了挂在椅子上的钱夹中的1万余元。后又翻供。第八次讯问中,其供述在江宁工地上班时陈老板给了其5000元工资,是在9月14日至18日之间给的。被告人林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拒不认罪,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供述其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现金5110元。经公诉机关再次讯问,被告人林某甲稳定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现金5110元及之前一直未供述的原因。2.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23时左右,其和男友江某在某某棋牌室打麻将,大概打了半小时左右,因为赢钱了就把江某的钱包拿了过来,把赢的几百块钱放进去,把钱包放在坐着的屁股后面。打麻将时经常从钱包里面拿钱放钱,钱包一直放在原处。次日早上八点左右江某发现钱包不见,就报警了。钱包里面有10000元现金,是其放在江某钱包里面的,还有打麻将时赢的至少2000元左右,有100元面值的,也有零钱。后来看了监控,发现是一个老头将钱包偷走了。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2016年9月22日23时左右,其和女友魏某2在某某棋牌室打麻将。离家去棋牌室时,魏某2拿了10000元现金放在其钱包里。打了一会后,魏某2将钱包拿到她那边去了,其从钱包里拿了300元留在身上,后其还把赢的钱放进钱包里。打麻将一直到次日早上,钱包一直放在魏某2座位屁股后面,八点左右发现钱包不见了,看了棋牌室的监控发现是一个老头偷走了。钱包里还有两人打麻将赢的钱,共现金12000元左右,有100元面值的,也有零钱。从家里拿的10000元现金是其原准备交房租用的,一年的房租是两万多块钱,2016年9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时,只交了七千多房租,这10000元就是交房租剩下的。4.证人王某,4(某某棋牌室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2日23时左右,其朋友兰兰和涛涛在某某棋牌室打麻将。到了夜里两三点左右,兰兰让其给她买瓶水,兰兰拿钱给其的时候,其发现兰兰钱包里面至少放了10000元左右,其就问兰兰,你打麻将带这么多钱干什么,兰兰说她明天要去交房租。第二天七八点左右,兰兰和涛涛发现钱包被偷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个姓林的老头偷的,这个人后来就再没来过某某棋牌室。其将监控画面截屏(打印),贴在墙上,让其他人帮忙找。2016年11月1日有人在燕子棋牌室看到姓林的老头,其就报警了。其辨认出监控视频中盗窃江某钱包的人就是被告人林某甲。5.证人林某2(被告人之女)的证言证明,林某甲有时候会到其彩票店找其要生活费。2016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林某甲到其彩票店给其5000元现金,全是100元面值的,说是工地上发的生活费,让其帮他把钱存起来。在林某甲的一再要求下,其收下了,并于当天晚上,到丁某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将该笔钱存到自己的建行卡上。当时存了6300元,里面有自己的1300元。同年国庆节期间及10月中旬,林某甲分两次将钱全部拿走。除了这一次,林某甲从来没有放钱在其处,平时都是向其要钱的。林某甲和妻子、儿子都不说话了,关系很僵,不可能给二人钱。6.证人林某3(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以后,林某甲经常找林某2要生活费。其在监控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其父亲林某甲。7.证人杨某,4(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林某甲2016年3月以前在工地做木工,不知道他之后在什么地方上班,他长期好赌,2016年开始其不给林某甲钱用了,平时林某甲经常找林某2要生活费。其在监控视频及截图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8.某某棋牌室的监控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2016年9月23日07时47分28秒被告人林某甲实施盗窃,随后携带盗窃钱包离开棋牌室。9.林某2的建设银行卡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林某22016年9月23日通过ATM机存款6300元至其建设银行卡。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明本案的发案经过,林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另有收条、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林某甲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数次辩解之间存在矛盾,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害人关于其所称的钱包内10000元是房租余款还是准备案发当日交房租的款项存在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包内钱款为1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于案发当日违反常态,交给其女儿5000元,且在审理阶段稳定供述其盗窃5110元,并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其女儿,与其女儿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及其它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盗窃金额为5000余元。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