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x与张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xx,陈xx,周xx,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66号原告李x,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梦鹤、张华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陈xx,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周xx,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单位推荐人员。原告李x诉被告张xx、陈xx、张xx、周xx、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梦鹤、被告张xx、被告周xx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xx和陈xx作为借款人共同向王xx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3-04829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出借人王xx将上述债权30万元全部转让给周xx,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商由周xx通知被告张xx和陈xx债权转让情况,同日,周xx向王xx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30万元,从而获得了对被告张xx和陈xx的债权。2014年11月17日,周xx又将上述债权3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x,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商由周xx通知被告张xx和陈xx债权转让情况,且周xx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李x向周xx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30万元,周xx亦为原告李x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债权履行期间,被告张xx和陈xx狡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张xx才是实际用款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12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债权到期后,被告张xx和陈xx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xx也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xx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五被告不守信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xx和陈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以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以上合计43.5万元;2、被告张xx、周xx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一份;2、张xx、陈xx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据、收条、承诺函各一份;3、保证函(张xx2013年10月9日出具)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郑海民保字第2013-0xxx9号);5、(2013)郑黄证民字第1xxx2号公证书一份;6、债权转让协议(王xx转让给周xx)一份;7、王xx出具的收条一份;8、债权转让协议(周xx转让给李x)一份;9、周xx出具的收条一份;10、原告李x招商银行单交易明细表一份;11、保证函(周xx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12、承诺书(张xx2014年12月13日出具)一份;13、结婚证一份。被告张xx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事实无意见。被告周xx、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无意见。被告张xx、周xx、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xx、陈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xx、陈xx作为借款人,王xx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民借2013-04829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自王xx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张xx、陈xx还清王xx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06,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张xx;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以其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出借人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借款人,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借款人等内容。同日,被告张xx、陈xx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等内容。同时,被告张xx、王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xxx9号与公证书的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王xx人民币30万元整。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载明,其自愿为借款人张xx、陈xx向出资人王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张xx不能按期还款,其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xx、陈xx作为借款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王xx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于2013年10月9日王xx与张xx、陈xx及合同相关各方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3-04829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被告张xx、陈xx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张xx、陈xx向王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后被告周xx作为新债权人、王xx作为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王xx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张xx签订民借2013-04829号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被告周xx向王xx支付人民币30万元,王xx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周xx;若借款到期,借款人张xx拒不偿还周xx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王xx自愿在接到周xx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周xx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王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xx30万元整。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x作为乙方(新债权人)、王xx(周xx)作为甲方(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王xx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张xx签订民借2013-04829号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江x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张xx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本协议债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等内容。2014年11月17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x债转号,民借2013-04829号,现金30万元整。同日,被告周xx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4829号,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号,如到期借款人张xx不能及时归还李x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海洋担保公司总经理周xx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李x。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xx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张xx是2014年11月17日张xx借李x3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人,李x将30万元借给张xx之后,张xx是实际用款人。张xx、张xx及债权人约定的还款期是2014年12月15日到期,月息为1分8厘,现本金及利息均未还。张xx承诺,自本承诺书写出后,马上归还一个月利息54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全部还清等内容。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王xx与被告张xx、陈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xx、陈xx、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周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周xx与原告李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张xx、陈xx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xx、陈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xx、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庭审中答辩无意见,且被告二被告出具《保证合同》、《保证函》,故原告诉请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xx、周xx、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陈xx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被告张xx、陈xx、张xx、周xx、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全琪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巴超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