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昆明州荣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昆明州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昆明州荣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2017)云06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州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荣公司)申请执行吴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由吴川公司支付州荣公司违约金650万元。由于吴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州荣公司向昭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昭通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冻结了吴川公司廉江市永兴国际城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廉江市分行永福支行的账户,冻结款项5050792.17元。对此,吴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昭通中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云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川公司的异议请求。昭通中院查明,州荣公司与吴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吴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州荣公司违约金650万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评估费100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判决生效后,吴川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州荣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昭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昭通中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0日,昭通中院作出(2015)昭中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吴川公司支付州荣公司违约金650万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申请执行费60791.50元。同日,昭通中院作出(2015)昭中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川公司价值6739091.50元的资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川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了公司名称。昭通中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5)昭中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更名后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8日,昭通中院作出(2015)昭中法执字第0001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吴川公司廉江市永兴国际城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廉江市分行永福支行的账户,冻结款项5050792.17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始至2017年12月28日止。昭通中院另查明,吴川公司与建设方廉江市永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廉江市永兴国际城1期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载明,吴川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经公司内部竞争和评选将廉江市永兴国际城1期第一标段工程交由黄亚德承包组织施工。昭通中院认为,单位、个人在其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属于开户者所有的资产。冻结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准其支取的临时措施,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并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6739091.50元,昭通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昭中法执字第0001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款项5050792.17元,冻结金额未超过执行标的。吴川公司认为冻结的资金系建设单位廉江市永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黄亚德的工程进度款,归黄亚德所有。对此异议,应由黄亚德本人依法主张权利解决。据此,裁定驳回了吴川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吴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昭通中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昭通中院(2017)云06执异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吴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的冻结。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确认州荣公司尚欠吴川公司工程款3806647.4元,因此吴川公司只应承担2693352.6元的债务,但昭通中院冻结了吴川公司5050792.17元,本案已明显超标的执行;2、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的款项5050792.17元,其所有权人是黄亚德,并非吴川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昭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案中,账号为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川公司名下,昭通中院对其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吴川公司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案外人黄亚德所有,案外人黄亚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次,本案执行标的为6739091.50元,法院冻结金额为5050792.17元,并未超标的执行。吴川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州荣公司欠其工程款3806647.4元,应在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中作相应扣减,其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抵销相应部分的款项。在未实际进行抵销前,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并不当然扣减。综上,昭通中院(2017)云06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运恒审判员 冯 华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