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詹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周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山东省沂水县,住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新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乙及詹某甲、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周雄,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尹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金盘中路101号铭泓四季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詹某乙、詹某甲发生争执,遂纠集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等工具对詹某乙、詹某甲实施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詹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45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374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鱼缸玻璃等财物损失1682元,共计22651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126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3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245.32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对方先殴打其,将其眼睛打出血了,其找了“幺哥”过来调解让对方道歉,后双方打起来,其受伤了先离开现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起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因被告人到被害人对面餐馆吃宵夜造成了误会,被害人先动手,导致被告人刘某叫人过来;⒉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刘某直接造成的,但他也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⒊被告人刘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认为对方存在过错,医疗发票有些是重复的,在医院时其看到他们有一个人是没有受伤的,其他费用要求过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费用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金盘中路101号铭泓四季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詹某乙、詹某甲发生争执,遂纠集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等工具对詹某乙、詹某甲实施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詹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詹某乙、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万某、王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材料。另查明,詹某甲受伤后当天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治疗,后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颌面颈部刀砍伤,头皮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保持术区清洁,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后詹某甲多次到上述南方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颌面部刀砍伤清创术后,声音嘶哑。詹某甲共用去医疗费凭单计算为45148.6元。詹某乙受伤后当天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头部碰撞、门诊随诊等。詹某乙共用去医疗费凭单计算为12693.32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记录单,医疗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纠集同案人到场并在场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与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两被害人的伤情按共同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罗某即被告人刘某的同事客观陈述了事发经过,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因王某在被害人的火锅店坐着就过来找王某并踢打了王某,后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刘某先拿胶水桶砸到对方头上,引发双方打斗,刘某后打电话叫人过来现场,三名证人均看到刘某叫来的人带了刀、棍等工具,之后刘某继续与被害人争吵,并与叫来的多名同案人一起殴打被害人一方,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受伤及店内财物损失,依法应向詹某甲、詹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詹某甲、詹某乙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查,詹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⒈医疗费凭单计算为45148.6元;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⒊根据詹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费计算住院时间12天为960元;⒋考虑詹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需要休养,詹某甲的误工费按2016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年52345元计算住院及出院共误工四个月,误工费为17448.33元(52345÷12×4);⒌根据詹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詹某甲要求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⒍鱼缸等财物损失1682元,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838.93元,由刘某予以赔偿;詹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詹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处理。詹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⒈医疗费凭单计算为12693.32元;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⒊根据詹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费计算住院时间9天为720元;⒋考虑詹某乙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需要休养,詹某乙的误工费按2016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年52345元计算住院及出院共误工一个月,误工费为4362.08元(52345÷12);⒌根据詹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詹某乙要求交通费20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775.4元,由刘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共计66838.93元。三、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77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