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寿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寿民,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05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超,男,1986年10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李寿民,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兰宝,男,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永宝,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庆虎,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汉千,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尊亭,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吉顺,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寿民、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超,被告李寿民、马兰宝、李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寿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寿民于2012年11月13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期间利率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寿民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形成不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寿民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偿还能力有限,请求慢慢分期偿还。被告李永宝辩称:担保事实无异议。应该先由借款人还款。我感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该承担还款责任了。被告马兰宝辩称:同李永宝的辩论意见。被告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未作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寿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寿民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在借款金额200000元内可循环方式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自愿为被告李寿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寿民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000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清偿利息23166.74元。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寿民、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寿民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寿民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李寿民、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23166.74元);二、被告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在最高余额3000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李寿民、马兰宝、李永宝、刘庆虎、刘汉千、徐尊亭、李吉顺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燕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