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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立恒与门玉城、管伟冬、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恒,门玉城,管伟冬,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795号原告:王立恒,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门玉城,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管伟冬,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春光名苑1号商服2号门。法定代表人:吴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原告王立恒与被告门玉城、管伟冬、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恒、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玉城、管伟冬、金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2.剩余43237元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门玉城、管伟冬、金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门玉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79.7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由王立恒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对向李秀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号小型轿车成员陈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门玉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恒、李秀峰、陈丹无责任。王立恒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严重,各项损失合计45237元。×××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实际车主是管伟冬、挂靠在金路运输公司名下,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号车辆保险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两份保单,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损失情况,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的损失,需要车主提供维修发票及更换后残值照片,对更换后的部分零部件,我公司需要回收;对施救费、拆解费没有异议;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由肇事司机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门玉城、管伟冬、金路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门玉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79.7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由王立恒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对向李秀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号小型轿车成员陈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玉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恒、李秀峰、陈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德价认车字【2016】第428号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号车辆损失为41670元。另查明,×××号车辆系王立恒于2010年12月8日从王凤军处购买,王立恒系该车所有人。门玉城系管伟冬雇佣的司机,管伟冬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金路运输公司名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价认车字【2016】第428号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据及出卖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施救费票据两枚、拆解费票据一枚、交通费票据十六枚本院认为,门玉城受雇于管伟冬,门玉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雇主管伟冬以及被挂靠单位金路运输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立恒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永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永诚保险公司未申请,故视为其放弃该项抗辩,对该结论书中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号车辆损失为41670元。关于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67元,因王立恒提供的票据中有六枚无乘车时间、乘车人、始发地及目的地,故对该部分票据的费用250元不予认定,永诚保险公司抗辩称交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关于×××号车辆所有人问题,王立恒提交了购买车辆的合同、付款收据及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系用于办理车辆买卖和车籍过户使用,故永诚保险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抗辩认为×××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非王立恒,本院不予支持。另经询问案外人李秀峰,其亦主张存在车损,故在交强险部分按其与王立恒各自损失(均超过2000元)的比例予以预留。综上,王立恒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1670元、拆解费230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立恒各项损失合计1525元(其中车辆损失625元、施救费9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立恒各项损失合计43462元(其中车辆损失41670元-625元=41045元、拆解费2300元、交通费117元);三、驳回王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管伟冬、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邮寄费336元,由管伟冬、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