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洲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65号原告: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下街子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64489284。法定代表人:王宗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洲超,女,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4194XF。主要负责人: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与被告陈洲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巴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太保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洲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偿赔款84435.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达丰公司与陈洲超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达丰公司租赁陈洲超的QTZ5013“大江本大”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在永川区万达广场A4正T7楼工地并雇佣廖云琼、万子刚、傲帮建负责对该塔机的驾驶和地面指挥。2016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张玉琼在该建筑工地T7楼旁捡拾扣件时,塔机驾驶员万子刚在操作机往下运送灰盒的过程中,张玉琼未及时避让,导致灰盒将张玉琼撞伤,产生医疗费30716.95元,并于2017年3月9日由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达丰公司先行赔偿伤者张玉琼844**.37元后,由陈洲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议赔偿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洲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答辩意见。太保巴南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非保险合同主体,无权对其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16)渝0118民初96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达丰公司在经营该塔吊工程期间,于2016年4月1日与陈洲超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达丰公司租赁陈洲超的QTZ5013“大江本大”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在永川区万达广场A4区T7楼工地,并雇佣廖云琼、万子刚、傲帮建负责对该塔机的驾驶和地面指挥。2016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张玉琼在该建筑工地T7楼旁边捡拾扣件时,塔机驾驶员万子刚在操作该塔机往下运送灰盆的过程中,张玉琼未及时避让,导致灰盆将张玉琼撞伤并产生医药费30716.95元(达丰公司垫付)。QTZ5013“大江本大”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系陈洲超,陈洲超为该起重机在太保巴南公司投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洲超。陈洲超虽为起重机的所有人,但已租赁给有相关资质和具备塔机操作能力的达丰公司使用,达丰公司对该起重机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是该起重机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由于驾驶员在操作起重机和地面指挥人员的指挥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建筑工地其他人员的安全,造成张玉琼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因该起重机的驾驶员和地面指挥人员均系达丰公司的雇员,对造成张玉琼的损失应由达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洲超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洲超为QTZ5013“大江本大”塔式起重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与太保巴南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陈洲超将该起重机合法租赁给达丰公司,达丰公司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其赔偿张玉琼损失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对造成原告张玉琼各项损失120621.95元,根据上述归责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达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435.37元(总额120621.95元×70%),抵扣垫付的30716.95元后,还应赔偿张玉琼537**.42元。涉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障险、第三者责任保障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障险。而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施工工地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陈洲超,具体包括财产损失保障险、第三者责任保障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障险。财产损失保障险属针对塔吊自身价值而承保险种,与本案无涉。而本院已生效(2016)渝0118民初961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陈洲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者责任保障险无适用前提。同时,前述判决书已认定“因该起重机的驾驶员和地面指挥人员均系达丰塔吊公司的雇员”,故陈洲超不应被认定为雇主,亦无适用雇主责任保障险之前提。本院同时指出,已生效(2016)渝0118民初9611号民事判决书中“达丰塔吊公司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其赔偿原告损失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虽赋于达丰公司诉权,但亦限制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之内,而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亦表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系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故达丰公司的诉求难以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苟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