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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91镇江金手指电器有限公司与蔡建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金手指电器有限公司,蔡建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491号原告:镇江金手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江洲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黄振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富。被告:蔡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金手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电器公司)与被告蔡建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手指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振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富、被告蔡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手指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二、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被告应退还原告工资及借款26823元、支付连续旷工3.5个月罚款(每月7500元)、赔偿损失3232.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告月保底工资2500元及多劳多得的原则计算,2015年3月至2016年最多应得工资合计46250元,而被告已领取工资及借款计73073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而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及借款计26823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已明确具体以财务账目和公司制度为准,现被告以欠条中金额主张欠款不当。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含有保险补贴,且被告本人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三、2016年7月至9月13日,被告经常旷工,9月14日起一直未提供劳动,造成原告公司停产歇业,故被告应按公司考勤制度罚款3.5个月(每月7500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232.2元。被告蔡建祥辩称:一、认可仲裁裁决书;二、关于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工资,有被告出具的加盖公章及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欠条为凭,关于拖欠被告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在仲裁时予以认可;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旷工损失及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母线车间生产状况、2016年6月24日事故报告、加工费结算清单、外加工核算清单,证明因被告原因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表及车间产量工资表、产量汇总表,证明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应得工资合46250元;3、工资支付明细表、银行回单、工资发放表、借款单、工资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已领取73073元,还应退还26823元;4、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车间考勤表及公司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5、考勤制度、内部管理细则、奖惩条例,证明对被告的罚款及赔偿损失依据;6、会议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并给原告造成损失;7、欠条,系被告逼迫原告副总所写,且欠条载明具体以财务帐目为准。经质证,上述证据1、2、5、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已付清工资的证明目的,证据7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逼迫,欠条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证明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工资;2、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上述证据1系由原告出具,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仲裁裁决书,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裁决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2015年母线产量达5000米保底工资为3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年岗位津贴6000元。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6月至9月13日工资合计8750元,其另领款2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4日起被告不再上班,同年11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被告至原告公司入职。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截至2016年7月14日结欠被告2015年工资28307元,其中包括岗位津贴20000元、安全质量奖2000元、工资6307元,具体以财务账目和公司制度为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2017年1月20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余额工资、2016年6月至9月工资及岗位津贴37890.33元;二、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缴纳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三、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被告服从此裁决,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拖欠的工资28307元,由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岗位津贴20000元应系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13日岗位津贴计5833元。对被告2016年6月至9月应得工资875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应予支付。以上合计,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工资42890元,核减被告已领款5000元,实应支付3789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因欠费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旷工损失及罚款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作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金手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建祥工资37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镇江金手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金手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