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更名而来),住所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象山大道142号东方广场A座17楼。法定代表人:张志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法定代表人:何长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贵,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掇刀区虎牙关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文左庭,总经理。上诉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奎公司)、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被上诉人昱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贵、胡道海,被上诉人民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昱奎公司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原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的发包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未认定民心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属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实际上由民心公司实际履行,且民心公司也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案涉工程欠款应由民心公司支付。昱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心公司辩称,案涉涂料工程是为民心公司施工的,民心公司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昱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3850元及利息43791元;2、判令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192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民心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昱奎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三份,约定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荆门市民心苑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外墙使用“昱奎牌”系列装饰涂料进行装饰。其中1号楼、2号楼的合同约定单价为22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总造价按实际涂刷展开面积核算为准。3号楼的合同约定单价为28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总造价按实际涂刷展开面积核算为准。3份合同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3%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三份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完工1个月内甲方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且以乙方结算为准。1号楼的合同甲方一栏由文左庭、董加权签字,并加盖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一栏彭海清、龙艳华签字,并加盖昱奎公司公章。2号楼的合同甲方一栏由文左庭、刘仁俊签字,并加盖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一栏彭海清、龙艳华签字,并加盖昱奎公司公章。3号楼的合同甲方一栏由文左庭、张良泉签字,并加盖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一栏彭海清、龙艳华签字,并加盖昱奎公司公章。2013年11月27日,昱奎公司就1号楼、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其中1号楼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53800元,由董加权在工程量明细表上甲方经办人一栏签字,昱奎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彭海清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2号楼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106000元,由刘仁俊在工程量明细表上甲方一栏签字,昱奎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彭海清作为乙方经办人盖章。2014年1月10日,昱奎公司就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76000元,由张良泉在甲方经办人一栏签字,乙方一栏加盖昱奎公司公章,并由彭海清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根据昱奎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民心苑小区1、2、3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单位为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昱奎公司庭审陈述,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1950元,尚余233850元工程款未支付。文左庭系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13日,民心公司分别与董加权、刘仁俊、陈天华各签订了民心苑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6日,民心公司曾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外墙涂料款23385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前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类贷款利率为6%。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合同是由民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借用其资质与昱奎公司签订的,实际是由民心公司与昱奎公司之间履行,并由民心公司与昱奎公司办理结算,出具欠条,故应由民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昱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文左庭系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系由民心公司借用其资质签订的该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虽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民心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无欠款主体,且昱奎公司否认持有该份欠条原件,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昱奎公司持有该欠条。该欠条仅起到民心公司单方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效果,即该欠条既不能证明合同主体变更,亦不能证明合同债务因债权人同意已转移至民心公司,故对民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在多份施工合同上盖章,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关于昱奎公司要求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850元的诉请,因诉争三栋楼的工程款总额为835800元(353800元+106000元+376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1950元,尚剩余工程款233850元,故对昱奎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昱奎公司主张的利息43791元,其庭审陈述,按照本金233850元,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8.0256%计算,多余部分放弃。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且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且以昱奎公司结算为准,意即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昱奎公司办理结算之前其公司应当进行验收,现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后又主张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以结算单上的时间作为支付时间。另因双方约定留3%做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时,有25074元(835800元×3%)工程款要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内不计利息,以结算单时间作为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则该部分工程款应在2015年1月11日返还,故此部分应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其余208776元,应在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故该部分利息应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8190.82元(25074元×6.15%÷365天×434天+208776元×6%÷365天×768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更名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850元及利息28190.82元;二、驳回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华图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两份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原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营业场所及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证据2、民心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股东名录、管理人员信息名册各一份,证明文左庭系民心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军系民心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合同实际由民心公司与昱奎公司实际履行。昱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民心公司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能达到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华图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6年11月11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图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对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企业名称、住所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变更信息:“变更前企业名称: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住所:荆门市东宝区××大道××号,变更后住所:荆门××区·掇刀区××大道××东方广场××座××楼”。2、2017年2月22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图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对华图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变更信息:“变更前法定代表人:刘勇,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张志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华图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昱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华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民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借用其资质与昱奎公司签订,实际由民心公司与昱奎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但该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加盖有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且有效证据已经证实文左庭系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判认定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昱奎公司的事实属实。另外,华图公司上诉主张,民心公司与昱奎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并向昱奎公司出具了欠条,案涉工程款应由民心公司支付。经查,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实民心公司与昱奎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一审中,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虽提交过一张欠条(内容为“民心公司欠到外墙涂料款233850元”),但从欠条内容看,无法确定被欠付涂料款的主体即为昱奎公司,且昱奎公司明确否认其持有该份欠条原件,华图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昱奎公司持有过该欠条。结合民心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内容,该欠条仅能起到民心公司单方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效果。该欠条既不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由原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成了民心公司,亦不能证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因债权人昱奎公司的同意已转移至民心公司名下,故本院对华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民心公司向昱奎公司支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承上,本院认定华图公司(由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应承担向昱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上诉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华波审判员 杨红艳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