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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清平与王晶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平,王晶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473号原告周清平,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王晶晶,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周清平诉被告王晶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平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拖欠工资款20712.33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之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71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清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9月18日欠条1张。被告王晶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晶与案外人徐建瑞、徐金周在赞比亚承包了铜矿开采的工程,原告在铜矿从事测量及管理工作,原告主张徐建瑞及徐金周结清了其工资、只有被告王晶晶未结清其工资。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晶晶向原告周清平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清平工资款(2013.12.18-2014.08.26)计人民币20712.33元整,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付清。今欠人:王晶晶,2014.09.1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铜矿工作系提供劳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务使用一方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双方之间未结清的劳务报酬即工资款进行了明确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款20712.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清平工资款人民币2071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