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孟、董和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孟,董和会,何国洋,张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29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孟,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董和会,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何国洋,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延花,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张孟、董和会、何国洋、张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董和会、何国洋、张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孟、董和会偿还借款本金82325.40元;2、被告张孟、董和会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9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罚息以本金99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以本金88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本金86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以本金84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以本金82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以本金82325.4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6年11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何国洋、张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张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信借字(2013)第1501004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张孟,贷款人谷里信用社;张孟向谷里信用社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何国洋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张孟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何国洋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谷里信用社向张孟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99000元,张孟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张孟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74.59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674.6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同日,张延花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为借款人张孟办理贷款99000元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张孟与董和会、何国洋与张延花均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孟未作答辩。董和会未作答辩。何国洋未作答辩。张延花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张孟、董和会、何国洋、张延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3月18日,张孟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个借字(2013)第1501004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张孟,贷款人谷里信用社;张孟向谷里信用社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何国洋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保字(2013)第1501004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何国洋,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孟的债权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意担保,负连带责任。何国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3年3月18日,董和会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本人是借款人张孟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谷里信用社办理贷款99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3年3月18日,谷里信用社向张孟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99000元,张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张孟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74.59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674.6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张孟、何国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张孟向谷里信用社借款99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张孟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74.59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674.6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张孟应偿还借款本金82325.4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孟应当承担。董和会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内容,董和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国洋与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孟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何国洋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泰农商行要求张延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国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孟、董和会追偿。张孟、董和会、何国洋、张延花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董和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2325.40元;二、被告张孟、董和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9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罚息以本金99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以本金88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本金86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以本金84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以本金82999.99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以本金82325.4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6年11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张孟、董和会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何国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国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孟、董和会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张孟、董和会、何国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