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太军与王贤、王国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军,王贤,王国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1号原告:杨太军、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贤,男,生于1988年8月2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王国林,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杨太军与被告王贤、王国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王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经与二被告结算其在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冷链物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中共计欠原告弃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5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王贤、王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王国林在合伙承包广安福达冷冻库土石方工程期间,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杨太军签订了“弃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枣山镇鞍山村10组租用的弃土场提供给二被告有偿弃土,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安福达冷冻库工程上的土石方送往原告提供的弃土场倾倒,二被告每向原告弃土场弃土一车则向原告支付弃土费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方式。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太军经与被告王贤、王国林对弃土费用进行结算,由被告王贤向原告杨太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共计欠杨太军弃土费320000元,此款经王贤与王国林商议决定在2015年2月5日前全额支付给杨太军,到期不支付,王贤及王国林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因到期不支付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同意由广安区人民法院解决因欠款产生的纠纷。王贤在该“欠条”上签名,现场管理人雷雷也在“欠条”上签名,在场人王德成同时也在“欠条”上签名。被告王贤向原告杨太军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王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弃土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贤、王国林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经与原告杨太军结算,共计欠原告杨太军弃土费320000元,该欠款由被告王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按“欠条”约定应该在2015年2月5日前向原告杨太军支付弃土费32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欠款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王国林在“欠条”中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欠款,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王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太军支付欠款人民币320000元和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贤、王国林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何常国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瀚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未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