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刘国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刘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仙坛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及被上诉人刘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39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国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工资待遇都是由第三方(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缴纳和发放的,且在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189号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14年8月27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国军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无需支付刘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3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国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军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8.80元。该委裁决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支付刘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5元,合计63916元。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主张刘国军不属于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刘国军于2015年3月20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状,被申诉人为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终止或解除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和保险转移手续等,而该委出具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189号裁决书裁决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国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49.15元,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刘国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以此主张刘国军自1996年3月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与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缴纳,故刘国军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刘国军支付工伤待遇。刘国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189号裁决书并未生效,已诉至法院,处于审理过程中,且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与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分别系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经营场所均在仙坛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均为孙瑞涛,故形成了包括刘国军在内的工作人员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刘国军对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所述的工作情况不认可,主张其于1996年3月开始到烟台东港耐腐蚀泵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17日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注销,其到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处工作,在2011年9月5日受伤,而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重新登记成立,其同时为两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向本院提交了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信息(载明注销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企业信息(载明2012年4月23日成立)、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的注册信息(载明2009年7月23日成立)。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对上述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刘国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刘国军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刘国军2011年9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刘国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刘国军以此为据,因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3元,并按2014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5元。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主张刘国军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何是“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未向本院作出解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3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国军主张2015年1月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的工伤待遇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刘国军为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所依据的证据系其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的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主张其没有向刘国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系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快递的签收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但解除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刘国军未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5258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8个月。刘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且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即刘国军的用人单位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刘国军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对刘国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3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军主张于2015年1月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按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按2014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52582元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5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54.67元。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未为刘国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向刘国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应向刘国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6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67元,合计6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2008年与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1996年至2014年期间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与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2009年7月17日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曾经注销过,上述合同随着公司的注销而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交了2008年被上诉人与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1日至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注销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5日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系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而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原审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