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存茂与被告王大平、谢琼芳、岳国宇、田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茂,王大平,谢琼芳,岳国宇,田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301号原告:李存茂,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洪,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平,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谢琼芳,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岳国宇,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田阳全,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存茂与被告王大平、谢琼芳、岳国宇、田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平、谢琼芳、岳国宇、田阳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岳国宇、田阳全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大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合计借款2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及口头约定月息25‰,由被告岳国宇、田阳全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王大平、谢琼芳、岳国宇、田阳全未作答辩。李存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张《借条》、一份《收条》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证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大平因修房需要资金遂找到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250000元并出具相应凭证,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成茂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必须在6个月还清,本人认自己的住房抵押,住房地址在向阳小区十五幢三号,以此楼,2楼抵押,如到期不还,由李成茂处理。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立下此据。借款人:王大平担保人:岳国宇、田阳全、2014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成茂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号,还款日期2015年6月3号,抵押以自己房子的三楼作(着)抵,到时不还,自行处理。借款人:王大平担保人:岳国宇、田阳全”、2015年1月3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存茂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款将自己的房子(三楼)作抵押,借期四个月底付还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王大平妻子谢淑琼”、2015年2月14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成茂人民币伍万正,此款是向阳小区办公楼三楼住房预付款50000元,由王大平收取预付工资款。收款人:王大平2015年2月14日12点钟于月亮某房”,此后由于王大平一直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收下,王大平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在该四张凭据上备注:“无能力付还延期到年底负责归还。王大平”。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平向原告李存茂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虽其中三张的出借人写成同音字李“成”茂,但均由原告李存茂持有,故本案李成茂就是原告李存茂,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未在借条上载明,原告用于佐证利息约定的由被告王大平书写的一张证明连同案外人欠款合计欠付原告利息的说明上也未载明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及计算标准,无法明确对案涉25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未约定利息,前三张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王大平在案涉四张欠款凭据上均批注了年底归还,视为双方对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现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原告主张利息,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次年的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岳国宇、田阳全在2014年11月24日和12月3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二人依法应对该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该二笔借款分别约定了6个月的还款期限,故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免除,而王大平在借条备注的以住房作抵押,如未还款则由原告处置则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系法律禁止的流押,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被告王大平在2015年1月3日的借条上注明妻子谢淑琼,但该签名系王大平代签,也与原告主张的谢琼芳不一致,且不能证明二人夫妻关系,故被告谢琼芳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存茂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存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王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周如斯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