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宝禄与胡德荣、乔姿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荣,张宝禄,乔姿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德荣,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宝禄,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太谷县村民,现住本村。原审被告乔姿英,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胡德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宝禄、原审被告乔姿英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德荣的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反诉原告胡德荣的反诉的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主诉原告的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反诉主张是合伙纠纷,主诉部分与反诉部分是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有关买卖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欠条即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作协议以及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也均予以认可,因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且证据充足。被上诉人张宝禄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张宝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胡德荣、乔姿英立即支付欠款合计167664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商业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上诉人胡德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为:要求张宝禄给付其120718.10元,并赔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德荣、乔姿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张宝禄于2014年间,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一家销售玛钢及井盖类产品的店铺。2014年9月前后,胡德荣到该店铺开始参与营销。10月1日,张宝禄与胡德荣在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李洪仲主持并执笔下,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甲方张宝禄供货,乙方胡德荣销售”的合作方式共同经营张宝禄开办的经销部,就合作的具体事宜,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一、合作时间:2014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合作经销地址西安汇景市场D区一排42、43号。二、合作办法:1、由甲方出资供货,乙方负责开拓市场、销售回笼资金。乙方如需新的品规产品,必须征得甲方同意。2、乙方到店前,由甲乙双方清点全部货物后交于乙方。乙方每销售满一()个月与甲方结算一次。双方结算以销货单据和进货单据为准。3、乙方销售的单据必须以甲方设计的单据为准,不得擅自自行印刷,一经发现,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时向甲方领取。4、利润分成:甲方除了店内的一切开支(包括房租、水暖电费、工商税务费用等)后的收入,甲乙4:6分成。甲方不再另开乙方销售工资。5、乙方只管零售与批发,不作为甲方的代理,乙方与外界签订的任何文书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6、合作终了,外界一切债权由乙方负责清理。一切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三、其它事项:1、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太谷县人民法院处理。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由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宝禄与胡德荣分别签字确认。双方开始合作。在二人合作期间,作为胡德荣妻子的乔姿英在银川市也开设经销店,经营该类产品的销售业务。2015年6月27日,双方就张宝禄在合伙期间所供的货(包括2014年10月1日前旧库存)作出汇总,由胡德荣出具相应货款欠据一份,在出具该欠据时,在张宝禄要求下、经与乔姿英沟通后,胡德荣把乔姿英销售点拖欠张宝禄的28347元货款和自己在西安经销店的经销汇总结果合在一起,向张宝禄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张宝禄货款181264元整;其中,借现金12000元,另加1380元,今年九月份前结清。胡德荣署名确认。审理中,胡德荣陈述上述欠据只是针对双方合作过程中张宝禄一方提供的货物进行了汇总、结算,因当时手续不全,故未对合作期间的全部开支、收入进行汇总,所以,胡德荣在欠据上明确注明系货款,在九月份前结清。胡德荣在审理中陈述,在2015年4月份,西安经销店铺承包到期,因价格太高,市场不景气,其曾在张宝禄认可的情况下,把店铺搬迁到另一地方,但效果一般,在不久,张宝禄又要求搬回原址。这样,其搬迁、违约损失达约两万。在次月,张宝禄仍一直供货,故双方合作并未终止。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开支120918.1元以及赔偿违约金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货款欠据、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庭审和原审法院审核,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张宝禄、胡德荣通过协商,签订了由张宝禄供货、胡德荣销售合作方式的协议,共同经营原告在西安开办的经销部,合作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润分成为,张宝禄除了店内的开支(包括:房租、水暖、电费、工商税务费用等)后的收入,张宝禄、胡德荣4:6分成,张宝禄不再另开乙方销售工资,张宝禄、胡德荣共同合作经营九个月后终止该协议。现胡德荣反诉请求张宝禄给付其双方合作期间的开支以及违约损失,其反诉主张是为解决合伙纠纷,而张宝禄的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支付货款,故本案中主诉与反诉部分是二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不妥,故胡德荣的反诉请求应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胡德荣的反诉。反诉费1457元,退还反诉原告胡德荣。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宝禄所主张的款项中并非全部为货款,根据其所列清单,其中包含房租55000元,该费用并非根据买卖合同产生,而是双方合伙中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双方在西安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供货和经营费用的纠纷,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诉求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同时审理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