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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忠晨等与董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晨,高佳,董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401号原告:忠晨,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高佳,男,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孟华,男,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忠晨、高佳与被告董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忠晨、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被告董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晨、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借款利息1235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9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董孟华辩称:原告实际是按照每1万元给付我9500元借给我的钱,我确实还欠原告130000元,我陆续在还,每个月能还一些,现在无法一笔还清。我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忠晨、高佳与董孟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董孟华向忠晨、高佳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借款利息每月上结一次,按月付息,定期支付给出借人忠晨、高佳。在协议履行期间,借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非法证明信息资料或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出借人,忠晨、高佳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本金利息,借款人或其继承人,法定监护人应该在收到忠晨、高佳付出通知后15天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实际发生的利息,借款利息为3月,本借款生效时间为借款人实际收到款的当天生效。2017年4月17日,董孟华向忠晨、高佳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董孟华向忠晨借款现金壹拾叁万元元整,于2017年每月底日前还清。如不还,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每月15号之前还款5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并未就每月还款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董孟华确认仍欠忠晨、高佳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孟华向忠晨借款195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孟华作为借款人已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现忠晨、高佳要求董孟华偿还剩余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董孟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给付忠晨、高佳逾期利息,现忠晨、高佳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董孟华辩称忠晨、高佳未按约定数额给付其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孟华偿还原告忠晨、高佳借款十三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四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原告忠晨、高佳负担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孟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