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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林娣与蒋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娣,蒋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192号原告:李林娣,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刚,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婷,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被告女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阳。原告李林娣诉被告蒋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被告蒋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胡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2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6时,被告蒋建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古里镇铁琴路元通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其为18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建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并且要求在此基础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标准4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4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20分许,蒋建刚驾驶苏E×××××小型汽车行驶至古里镇铁琴路元通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林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李林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5001208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至2016年5月27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2917.67元。2016年12月1日,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2月26日,经李林娣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林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638.52元。事故后,被告蒋建国为原告垫付1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许玉婷,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蒋建国,蒋建国系许玉婷父亲。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9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38.52元,同时表示误工费不再主张;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双方在残疾赔偿金等方面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庭后,本院就原告李林娣的伤残鉴定是否合理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意见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原告李林娣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经分析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45号、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2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发现存在明显错误之处,原告李林娣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合理的。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法医咨询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蒋建国按照80%的比例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向法医咨询后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李林娣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917.6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2917.6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结合住院天数2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243.2元(40152元/年*0.1*16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林娣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38.52元,合计105049.39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9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7067.67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7067.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343.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343.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7067.67元及鉴定费3638.52元,合计2070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16564.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00908.15元。因被告蒋建刚在诉前垫付了10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林娣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蒋建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0908.15元,扣除诉前被告蒋建刚垫付的10000元,余款908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蒋建刚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6元,由原告李林娣负担99元,被告蒋建国负担397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