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边财根与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财根,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96号原告:边财根(又名:边才根),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红,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砚溪镇步溪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3210001596。原告边财根与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财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财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公司场地安装木子板条的施工工程,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木工总工程款为2250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5000元,尚欠工程款17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该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司各股东信息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峡江县罗田镇官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边财根又名边才根,两人系属同一人。4、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5、欠条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元。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据原件,经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邹爱生签字、原告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据原件,由被告股东袁小云书写出具并签字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边财根(乙方)签订协议,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场地安装木子板条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边财根。双方就涉案模板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先预付3000元,中途按施工量的百分之玖拾付款(按月付),其余资金,工程完工包括质量到位后按实际平方米付清。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元并由股东袁小云签字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工程款。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邹爱生、袁小云、严雪保和彭建裕。本院认为,原告边财根与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边财根工程款1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