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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花与被执行人陈某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花,陈某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恢101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花,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2919760603XXXX。 被执行人陈某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居委会XXX后巷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760812XXXX。 申请执行人孙某花与被执行人陈某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材应向孙某花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元,执行费1346.76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某材所有的田野牌琼AQR092小车一辆。 二、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某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p2sa31xdeamz3dxe5o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〇 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印制 (共印9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