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简涛与兴隆大家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涛,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涛,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贾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简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被上诉人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698号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助长了售假造假气焰,同时也支持了被告商家成了造假售假的集散地。故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次性购买多件同款衣物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职业打假人,因此不应适用消法进行赔偿。2、消法第55条规定,三倍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其适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销售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所诉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商品。上诉人提出的服装纤维和吊牌不一致是生产厂家的行为不是销售商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在明知商品可能存在瑕疵的前提下,自愿大量购买,因此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未欺诈销售行为,不应对上诉人进行惩罚性赔偿。3、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首先,该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该鉴定机构。不是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术检测、产品特征特性检验、计量服务、标准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产品丝毛含量检测,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再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46件衣物,送检的衣物仅3件男装,其检测的个体差异不能适用于上诉人购的全部商品。即上诉人扩大解释为由3件衣物存在质量瑕疵推定其他衣物也有质量问题。4、上诉人购买衣物系品牌产品,该品牌不仅在被上诉人商场有柜台在其他商场和网络上均可买到该产品,上诉人作为职业打假人,购买被上诉人商品后该商品已经离开被上诉人控制范围,上诉人检测的衣物是否为被上诉人出售已无法辨认,上诉人可能在其他地方购买该产品检测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检测的衣物购买于被上诉人商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由于上诉人职业特性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的经营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简涛一审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8178元,三倍赔偿原告54534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质量检验费用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简涛在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k英国保罗专柜购买10件T恤,花费388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宝马E服饰统一专柜购买17件T恤,共花费8636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羊毛集合统一专柜购买19件BOSS男装,共花费5662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简涛向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送检POLOMEISDO品牌货号9815服饰一件,检测结论:面料不含桑蚕丝,该样品按GB5296.4-2012标准检测不合格;2016年5月24日,原告简涛向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送检BOSS品牌货号G-158服饰一件,检测结论:面料不含桑蚕丝和棉,该样品按GB5296.4-2012标准检测不合格;2016年6月6日,原告简涛向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送检BME品牌货号BM17628服饰一件,检测结论:该样品按GB/29862-2013标准检测,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原告共花费检测费1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男装,并提供简涛在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对品牌为POLOMEISDO货号9815服饰、品牌为BOSS货号G-158服饰及品牌为BME货号BM17628服饰各一件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明原告购买的男装均不合格的证据,但原告送检的三件男装,虽与原告购买男装品牌相同,但款号为同一款衣物的共同编号,不是衣物单独的代码,检验报告无法证实该送检男装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亦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男装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检测报告与当庭出示的送检衣物款号及规格型号均不同,原告的证据存有瑕疵。原告简涛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按服装销售价格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经济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服装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对相关服装作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服装纤维成分与标牌不一致。但原告未提供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检验样品是否为购买的服装有争议,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且即使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的产品也确为在被告处购买,但服装纤维与标牌不一致,应为服装生产厂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商的行为,即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销售服装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的服装纤维成份与其主观想要购买的服装纤维成份不一致,对其购买服装的决定产生实际性影响。综上,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处购买男装的事实,但其提供其购买男装属于不合格产品,且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具《检测报告》的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也不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指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仅提交了《检测报告》,至于出具《检测报告》的大连集大成检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经营范围是否包括丝毛鉴定,上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此可见,鉴定程序明显违法,故该《检测报告》不应被采信。至此,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上诉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但除《检测报告》外,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衣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简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简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