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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刘攀、刘晓成、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刘攀,刘晓成,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世峰。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刘攀。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被告刘晓成。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杰。委托代理人宋龙岩。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刘晓成、刘攀、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刘攀的委托代理人杨旺山、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因购房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2年房字第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时约定用刘攀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成、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签订了2012年房字第4**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晓成、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为刘攀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将被告刘攀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如约将借款划入被告刘攀指定账户内。但被告刘攀仅仅还款至2016年9月便不再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刘攀已逾期2期还款,尚拖欠原告本金208,414.3元,利息1,694.9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即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所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自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开发商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本案借款人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即使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成、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应对被告刘攀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刘攀逾期2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2012年房字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刘攀偿还借款208,414.3元,给付欠息1,694.94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确认被告刘攀所有的位于叶柏寿街道办事处镜湖社区(达富园)01幢02022号房屋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成、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攀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单方宣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于法无据,违背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同时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本不能成立。第一、《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在不具备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构作出的条件下,合同相对人都无权单方解除或单方宣布合同解除,任何单方所作出的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确实在2016年10月份因故违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但是自2016年11月12日开始,原告就已一次性补缴了前期应付的全部本息,并按约定一直如期偿还本息到2017年3月20日,违约行为被告已经自动纠正,近期已经再无违约行为,况且原告也已经如期收讫被告补缴的拖欠本息和按合同约定的偿还本息,双方《贷款合同》早已经正常如约履行,双方不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的诉讼已经丧失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只能在抵押物价值执行穷尽后剩余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起诉主张的借款中,借款人已经提供自己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未做本次借款的保证,答辩人额外提供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在原告没有对抵押房屋依法变现受偿之前,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负有对余欠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攀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房贷字40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与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房贷字40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攀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5.4583‰;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建平县达富园1幢02022号房屋。保证人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附件一: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开发商保证。2、第二款: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权,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4、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为刘攀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攀与原告在建平县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镜湖社区(达富园)01幢02022号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攀领取贷款.2016年9月开始被告有二期贷款未能按期偿还。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有贷款208,414.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964.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还款明细清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以及被告刘攀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与被告刘攀、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攀对贷款余额208,414.3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提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贷款本息15,964.71元,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由于原告与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约定为被告刘攀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攀对上述贷款用坐落在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镜湖社区(达富园)01幢02022号房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行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产生对抵押物的处分限制和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并不产生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仅取得抵押权预告登记,未进行抵押登记,未取得抵押权证,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攀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镜湖社区(达富园)01幢02022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取得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未取得抵押权证,因此就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镜湖社区(达富园)01幢02022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攀答辩称,虽然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但是已经自动弥补,因此不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补缴了相应的逾期贷款,但是被告逾期还款2期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与被告刘攀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2012年房字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借款本金208,414.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确定,但应扣除已偿还的本息15,964.71元);三、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刘攀负担,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刘晓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宇代理审判员 邢 雪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