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长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燕,王长燕,王长燕,王长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燕,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志忠,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燕及其辩护人张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上午,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人王长燕与被害人武某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家村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王长燕使用工具将武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长燕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长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长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上午,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人王长燕与被害人武某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家村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王长燕使用工具将武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长燕与武某达成和解协议,王长燕已赔偿武某经济损失,武某对王长燕表示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长燕的供述。供述称2016年8月1日8点多,在某某镇某某村某家村,我手里拿着一个饮水器去修理,距我们家有三四十米处碰见了武某,因为经济纠纷吵起来了,武某把我按倒在路边的水渠,我当时手里拿了一个猪用饮水器,就朝武某头部砸了好几下,武某也还手打我,最后旁边的人上前把我们俩拉开了。我们两个人都受伤了,武某头顶左边被砸破了,流着血;我脖子被抓破了,右脸被咬伤,头部碰到渠里感觉比较疼。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陈述称2016年8月1日7时许,我和妻子王某1在某某镇西街某家村王长燕家附近遇见了他,王长燕把我们拦下来,说我欠他的钱啥时候还,我说我不欠你钱,我俩吵了起来,王长燕用铁棍朝我头上砸,我们俩扭打到一起,我用拳头朝王长燕身上乱打,随后我们俩一块栽倒路边的水渠,王长燕又用铁棍朝我头上砸,我用嘴咬了王长燕的脸,随后旁边的人就把我们俩拉开了。我的头部被王长燕用铁棍砸破了,流了很多血,王长燕脸上被我咬了一下,脸上有牙印。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8时左右,同丈夫武某经过王长燕家门口处时,武某和王长燕因琐事吵了起来,双方相互骂对方了几句,后王长燕用铁棍朝武某的肚子上戳了一下,又朝武某的头部打了三四下,武某头上流了很多的血,武某也用手打了王长燕。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我把车停下来时,看到王长燕和武某已经吵了起来,还没走到他俩跟前,他们两个已经打起来了,互相推骂对方,旁边有人拉架,他们两个吵了一会,王长燕往他家的方向转了一圈,回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根铁水管,王长燕用铁水管朝武某肚子上捅了一下,他和武某又扭打在一起,王长燕用铁水管朝武某头上打,具体打了几下我没有记住,王长燕和武某打着打着,他们两个同时翻到旁边的水沟里,王长燕面部朝上,武某在王长燕身上趴着用嘴咬着王长燕的脸,我和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王长燕拿的铁水管是喂猪使用的饮水器(铁质的),武某的头部受伤,流着血;王长燕脸部有一个牙印,其它地方我不在意。王长燕的妻子和武某的妻子是亲姐妹,都是我侄女,我不会偏向他们双方任何一个人。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时自己没在场,其丈夫王长燕的脸上被武某咬伤,背上、肩膀都有伤;武某受伤情况不清楚。6.照片。证实武某头部受伤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王长燕与武某达成和解协议,王长燕赔偿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武某对王长燕表示谅解。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案发时王长燕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燕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长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解 晓 生审 判 员 张 乐 乐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