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严春梅与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梅,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328行初11号原告严春梅,女,1970年5月15日生,壮族,广东省梅州市人,望谟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望谟县。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余姚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6009618405J。法定代表人邓煜星,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第三人赵玉娟,女,1946年4月11日生,壮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望谟县二小退休教师,住贵州省望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春梅诉被告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赵玉娟撤销颁证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春梅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春梅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其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春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春梅承担。审 判 长 罗 柠审 判 员 陈帮灿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安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