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石铁石与被告印军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铁石,印军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145号原告石铁石,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印军志,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铁石与被告印军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军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铁石诉称:因工程需要被告印军志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购买工字钢一批,货到工地后却推说没有现金,要其等几天来拿货款,同时写下欠条一份,并保证在2014年8月6日前付清。到8月6日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军志返还欠款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印军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铁石2014年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桥旁经营一家废旧钢材杂货店。2014年7月21日,刘艳军应被告印军志要求到原告店内购买了一批工字钢,并送至被告当时在鹤城区的一工地,货到工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石铁石工字钢货款贰万贰仟元整,在2014年8月6号前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刘艳军应被告要求到原告店内拉货,以及目睹被告为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铁石提供的书证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印军志共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此欠条,系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确认,该欠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铁石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印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群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人民陪审员 曾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