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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海洲与任金龙、于学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洲,任金龙,于学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718号原告:任海洲,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龙,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于学峰,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现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海洲与被告于学峰、任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海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任金龙、被告于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91930元及利息(暂定1万)(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2008年,原告任海洲与被告于学峰及任金龙三人共同商定,承揽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高铁项目中石泗河复路修建工程,三人约定分工合作,利润平分,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该承揽路段全长2207米,每米工程款185元,填坑2.5万元,合计工程款为433295元,工程完工后,中铁十八局将工程款如数打到被告的个人帐户,经三人结算,该工程共垫资157504元,因此利润应为275791元,原、被告三人平分,每人应得9L930元,但被告于学峰始终也未将该款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钱,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及任金龙三人在承榄工程前,己明确约定为合伙关系,虽然分工不同,但都为该工程的顺利完工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而且该工程早已完工,合伙期间的利润也应平均分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金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于数额和涉案路段为石泗河路段都没有异议。被告于学峰辩称,1.被告承包中铁十八局石泗河复路修建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2.被告曾和任金龙承包申庄子复路修建工程,双方之间至今未结清账目,如果原告主张三人合伙应依法追加任金龙作为本案当事人,特请合议庭,要求原告释明后,再行确定是否继续审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任海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5月20日张某起诉原被告三人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张某因为原、被告拖欠石泗河路段白灰款起诉;3.(2012)运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4.2015年1月21日,运河区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在(2012)运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对于18000元的债务原、被告三人每人出资6000元,从而证实三人为合伙关系;5.承包工程期间记账本一本及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工程成本为157504元;6.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总工程款43万余元,余款仍在被告于学峰手中。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任金龙和任海洲曾因石泗河路段工程向其购买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任海洲与被告任金龙、于学峰共同承包了京沪高速铁路石泗河段路段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张某购买了白灰粉,截止2012年5月23日,有18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张某起诉至运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判决:于学峰、任海洲、任金龙给付张某货款18000元,且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三人协商,每人出6100元,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三人在京沪高速铁路石泗河段路段工程中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张某起诉状和录音资料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京沪高速铁路石泗河段路段工程,被告任金龙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于学峰虽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三人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就京沪高速铁路石泗河段路段工程合伙的出资额,故无法确定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分配情况。关于原告主张京沪高速铁路石泗河段路段工程工程款为433295元、花费157504元、利润为275791元,因原告提交的记账本记载不清晰,根据该记账本形成的对账单,仅有原告任海洲与被告任金龙的签字,被告于学峰对原告主张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于学峰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合意,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海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任海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