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荣安与郭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安,郭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994号原告:周荣安,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爱峰,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增、何天太,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荣安与被告郭爱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被告郭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增、何天太均到庭应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郭爱峰辩称,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自建平房,与原告毫无关系,同居后又建二层,双方花费几万元,分手时,原告称被告应向其支付200000元明显违背事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时,是受原告的胁迫所为,况且被告现在患病,又要抚养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孩子,无力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2015年3月5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以周荣安为甲方,郭爱峰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位于城关镇顺城街祠堂村342号房子一幢上下两层包括屋内其他设施均归乙方郭爱峰、儿子周唐旭、女儿周唐各所有,甲方及其家属同意,以上财产及其它财产没有任何纠纷。2、子女由乙方郭爱峰抚养,甲方不承担抚养费。3、乙方同意给甲方及父母建设342号房子一幢所支付的费用200000元整。4、双方分手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周荣安签字捺印,乙方郭爱峰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郭爱峰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下余150000元被告郭爱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因财产分割,郭爱峰下欠周荣安拾伍万元(15万元),郭爱峰,2015年3月5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签订协议、书写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爱峰欠原告周荣安欠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郭爱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故被告郭爱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荣安支付欠款15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清偿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占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