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开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开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张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彪酒后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开原市长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征街与新孙台路交叉路口南20米处时,被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定量检测,送检张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04.1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彪供述;酒精检测委托书、封条;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6铁固GJ检鉴字第80号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彪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先行拘留2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 建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