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符治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治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治军,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并由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治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19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符治军与朋友在石某县城“牛气冲天”餐馆吃饭饮酒后,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贵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往县城领秀城方向行驶。21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0Km+800m处时将行人周某2刮倒,造成周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处理事故时,遂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符治军进行酒精检测,现场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被告人符治军被带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符治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符治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治军与被害人周某2达成由被告人符治军赔偿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0.2万元的交通事故协议,该款现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符治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人员核查情况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符治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治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治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符治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符治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治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符治军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治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