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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政华与皮定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政华,皮定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政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定国,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丁政华因与被上诉人皮定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政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约定平均分配车费收入4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接送学生《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接送学生的方案,但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独自接送两个村的学生。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皮定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皮定国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所得车费由双方平均分配,原告应得的利益为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政华与被告皮定国均为华容县注滋口镇校车经营者,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就双方接送学生方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2014年下学期(注滋口镇)八千(村)、隆安(村)线路的学生由丁师傅(丁政华)接送,2015年上学期由皮师傅(皮定国)接送,下学期由丁政华、皮定国两位师傅共同接送,接送人数各半,线路必须成片划分(下河坝至隆安十一组)或者利益共享。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校车公司王国兴和华容县注滋口镇政府、司法所、学校有关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政华与被告皮定国就双方校车接送学生方案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书,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胁迫手段订立该协议,被告认为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但该协议既未约定接送学生的人数、校车车费和双方共享利益(车费收入)的份额,也未约定2016年及之后的接送学生方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否履行协议和被告未履行协议,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接送学生人数、校车车费和双方共享利益的份额以及2016年之后的接送学生方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政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政华与被上诉人皮定国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根据各自接送的学生人数收取了校车费。上述协议对2016年及其以后是否继续按照协议履行无明确约定,且上诉人自2016年实际上并未继续接送学生,故其主张分配接送学生的校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