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执恢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口天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天富通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8执恢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口天富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良。本院在执行海口天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12月2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海口天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60万元。本院依法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217号的凯利花园B幢第一层、第二层的房产,但该房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依法将���执行人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ykn3rkakr07cyyxo3e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庄和彬审 判 员 周 锐审 判 员 阳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马珍书 记 员 林瑾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何新撰稿:庄和彬校对:林瑾怡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印制(共印8份) 百度搜索“”